【精华】工程合同范文合集五篇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合同对我们的帮助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合同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工程合同5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工程合同 篇1甲方(委托方):乙方(承运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其它相关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承诺确保按此协议执行。
第一条合作范围: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由甲方指定的起运点至目的地的货物运输业务
第二条服务要求
1、乙方应根据甲方运输货物的需求,及时调派车辆运输甲方的货物,承运车辆的车况应符合甲方货物长途运输的安全要求。
2、乙方需全力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及收货人将货物送达目的地。
第三条运输价格的确定及支付
1、运输价格:每次运输之前需先确认运价
2、运费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即当月发生的运费于下个月结清
3、付款方式:转帐
第四条合同的时效及争议解决
1、本合同有效期自20_年日至20_年月到期后若双方都没有提出要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继续有效。
2、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双方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补充协议书,确认之后作为本合同的必要补充,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签约地点:签约地点:
签约日期:年月日签约日期:年月日
工程合同 篇2项目名称:
甲 方:
乙 方: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全称)(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全称)(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本工程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具体条款如下:
一、本工程为包安装、采购、管理费、税金工程,最终结算按工程实际安装数量为准,(材料增减部分按招标书的灯具报价清单上的单价决算,包括安装费和取费)灯具材料名称与施工安装费:详见标书附表。(如需适当调整,凭联系单结算。)
二、甲方指定灯具报价品牌为银星雨、欧曼二品牌。为方便采购、不受行业垄断影响,降低采购成本,确保工程质量、如期完工,二品牌中由乙方选其中一品牌作为正式施工灯具(各个技术参数参照投标文件)。其他辅助材料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用银星雨总价: 整(¥ 元)。 用欧曼总价: 整(¥元)。
四、工程区域划分:第一期为高层4#、5#楼及排屋部分占总价: 15% 。第二期为高层6#、7#、8#、13#楼占总价:30% 。第三期为高层1#、2#、3#楼点总价:25%。第四期待为高层9#、10#、11#、12#楼占总价:30%。
五、付款方式。因此工程实际完工的时间较长,灯具安装验收可能分为三期,按实际需要安装为准。第一期,乙方完成一半工程量时甲方付工程款4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时甲方再付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甲方再付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余款(质保期按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第二期、第三期按第一期付款方式为准。
六、工期:每一期工期定为40天。
七、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
1、严格按照甲方设计图施工。
2、严格按照行业施工标准施工。
3、甲方不负责采购、供应任何材料设备。
4、所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的种类和标准。
5、乙方保证灯具及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性能要求。
6、乙方使用替代产品必须事先经甲方书面批准。
7、乙方提供主件材料的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8、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灯具及货物不存在任何权利上的瑕疵,其产品的销售和使用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八、验收方式:
1、灯具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按部标或行业标准)或其原产地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正式标准。
2、国内货物或合资厂的货物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
3、灯具及电缆到现场施工前,由甲方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初步查验。
4、货到现场经检验,达不到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要求调换,乙方应无条件调换至合格为止。
九、完工后服务条款
1、合同项目灯具材料及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至少应为自灯具及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2年。
2、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由于工艺、质量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
3、对不符合本合同技术要求的灯具及设备应立即进行调换。
4、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灯具及设备不存在任何权利上的瑕疵,其产品的销售和使用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5、保修期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实行售后“三包”。
6、设备及配件乙方应负责维修。保修期内,乙方对设备及配件提供全免费保修或免费更换;保修期后,收取成本费维修;灯具及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
问题,维修人员在收到故障报告后必须在 1小时内做到响应,保证 48 小时内到达现场修复。
十、项目管理
乙方要指定一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商务和技术。每一项目实施必须由相关负责人现场管理。在项目施工或实施阶段验收时,相关负责人必须配合。 十一、分包与转让
1、除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2、除了合同各方共同签署书面修改协议,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情况之外,本合同的条件不得有任何变化或修改。
十二、合同的生效
合同工期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乙方应尽量满足甲方的完工要求。
十三、乙方提供税务局开具的工程发票。
十四、违约条款
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的约定工期,乙方如不能履行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乙方迟延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仍应实际履行合同。
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延迟付款,除支付本金外,并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
4、其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无相关规定的,双方协商解决。
十五、不可抗力
甲、乙方中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在5天内提供相应证明。未履行完合同部分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等问题,可 ……此处隐藏3606个字……。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业主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业主如果向监理单位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单位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工程合同 篇5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
在我国法律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尚没有出现“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概念,“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第一次也是到目前为止最后一次出现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中,该《解释》共有两条共三次提及实际施工人。分别为: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司法解释为何首创“实际施工人”这一非法律概念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出现“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概念,可以说“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是由《解释》首创。笔者认为这一概念的提出是我国所处的特定发展时期的产物,是一个过渡性的法律概念,其诞生是现实、政策与法律妥协的产物。
1、《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吸纳了大量农民工就业,但是建筑市场实践中,农民工就业的主要途径是,一些资质等级低甚至根本没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由包工头带领一帮民工组成临时队伍,他们依托大的建筑企业,以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形式承揽建设工程,但由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违法性,这些临时队伍往往难以追回工程款,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非常严重,极大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这些临时队伍没有经过专业训练,施工水平有限,造成建筑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直接影响了发包人的利益,并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危及公共安全。基于此,国家法律对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予以严格禁止,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实践中,法律的禁止规定并未取得良好效果,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大量存在,而单纯的否定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效力,只会增加农民工追讨工资的难度,因为合同无效的话,实际施工人难以依据合同约定而需要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法院通常需要采取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来核定工程款,由于鉴定时间不计入审限内,诉讼程序往往历时很长,另外由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使得施工人往往需要寻求律师的帮助,预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取证的不确定性都使得农民工向转包人追讨工资难度加大,造成极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既能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又能维护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运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其中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尤为严重,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之后并不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由于这些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额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他们往往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释》出台之前,法律未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规定,大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因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也因此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判决发包人对转包人、违法分
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是否所有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主体都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呢?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解释》共有四条提及实际施工人,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这一意见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该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条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通过加强对这些建筑企业和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真实内涵,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宜单纯根据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大量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的施工队往往以工头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大多支持了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这种情形与前述农民工追讨个人工资的情况是有着实质区别的。